中华人民共和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因难,保护其健康,以 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议,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 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 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 冷水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 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 以外延长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 女职工,不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 ……(未完,全文共1490字,当前只显示438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