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的规定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进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使之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议,是指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通过调查研究、视察活动对政府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本规定所称提案,是指政协委员和参加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以下统称组织)向政协全体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审查委员会或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交由政府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办理建议和提案是各级人民政府一项重要的政务工作,是坚持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履行宪法和法律的具体体现,是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的重要渠道,是实行民主、科学决策的重要途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以下统称承办单位)承办建议和提案,按照管辖范围和职责分工,实行归口办理、分级负责。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所承担的建议和提案办理任务,从强化办理职能和落实责任出发,设置相应的工作机构。省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按照办理工作需要,成立专门机构或配备专职办理人员。 第五条 各承办单位要有一位领导人分管办理工作,由专门办理工作机构或专职办理人员负责,把好交办、督办、协调和审核关,并由专人具体办理,落实责任。对重大问题,承办单位领导人应当亲自处理,并走访代表和委员。 第六条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范围: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 (二)各级人大常委会委员或各级政协常委会委员在常委会会议专题发言中,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作提出的建议和意见。 (三)各级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及闭会期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建议;各级政协委员在政协全体会议开会期间及闭会期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提案。 (四)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视察中向本级政府提出的书面建议和意见。 (五)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写给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的书面建议、意见和信件。 (六)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或政协提案。 (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协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其他方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建议和意见。 第七条 依法办理的原则。办理建议和提案,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要充分尊重人 ……(未完,全文共3324字,当前只显示977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