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析侵权诉讼中加害方监护人的诉讼地位 |
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虽然规定了被监护人侵权致人损害时监护人的责任,但现行法律并没有对这类案件中监护人的诉讼地位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监护人诉讼地位的确定至今不统一,或将其仅列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将其作为共同被告。因此,本文结合相关的法学理论对监护人的诉讼地位进行分析,并提出个人观点,即监护人应当以法定诉讼代理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双重身份参加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代理制度原理,诉讼代理人(无论是委托诉讼代理人还是法定诉讼代理人)实施诉讼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诉讼权利能力,有进行诉讼活动的资格,能够成为诉讼当事人。那么,在侵权诉讼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就应当由作为诉讼主体的被告(即被代理人、被监护人)承担,而不能由其代理人(监护人)承担。但《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根据民事责任理论,无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在其行为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时,其本人将不受法律追究,而由其监护人承担[1]。由此看出,诉讼代理制度与民事责任能力制度之间、诉讼主体与责任主体之间存在矛盾。 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被监护人的侵权诉讼中的普遍做法是将监护人列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而在最后的裁判中判决由监护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孙某(15岁)诉周某(15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中,被告周某过失致原告孙某右眼受伤,该案在起诉、庭审及判决各阶段均以周某为被告,周某之父以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经审理,法院认为“因被告周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周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并据此判决被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的损失。此外,也有少数的判决是将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作为共同被告,并判决两者共同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审判实践中的以上两种做法,正是诉讼代理制度与民事责任能力制度之间、诉讼主体与责任主体之间的矛盾所致,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被监护人的侵权诉讼中,应当怎样确定监护人的诉讼地位,我们有必要结合相关的诉讼理论重新反思。 一、两大法系国家对侵权监护人诉讼地位的确定 (一) 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 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普遍规定,无诉讼能力的当事人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但不同国家的民事诉讼法确立的法定诉讼代理人诉讼地位是不同的。德国法院的做法是将监护人列为被监护人的法定诉讼代理人,并赋予其与当事人等同的地位。德国法官作出的判决书在“当事人的情况一栏”中必须记载未成年人及其父母亲的具体情况,因为判决书不是送达给无诉讼能力的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作为当事人被讯问,还可以命令法定代理人本人出席[3]。因此,法官裁判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承担判决结果不存在理论上的矛盾。在日本,无论是法官还是学者普遍认为,法定代理人的权限与效果在多数情况下由实体法作出规定[4]。因此,法定诉讼代理人代理行为之效果归属于当事人本人,法定代理人本身并不是当事人。 (二) 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 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规则规定,无诉讼能力人涉诉时,允许其监护人等作为利害关系人即当事人进行诉讼。美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凡真正的利害关系人均为适格当事人,只要符合起诉条件的,不会因为当事人的名义,而导致驳回起诉的后果。此外,该法还列举了包括遗嘱执行人、监护人、信托财产的受托人、利他合同的当事人等几种尽管不是真正的利害关系人,但却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为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而诉诸法院的情况。美国的判例法表明,如果有一个未成年的儿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尽管他的确有着诉讼原因,但他却不具有诉讼能力。他的监护人(即父母)被认为是真正的利害关系人,并具有实施诉讼的权利[5]。《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21章规定,未成年人与精神病人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中,须由其诉讼辅佐人代表进行。诉讼辅佐人为本案利害关系人,通常由未成年人与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担任。 二、我国人民法院的实践做法及分析 (一)监护人仅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如前所述,将侵权监护人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是我国人民法院的普遍做法。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监护人以外的第三人侵害发生诉讼或者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在诉讼中被 ……(未完,全文共5933字,当前只显示1744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