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是怎样的

  在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战略之下,和谐主义司法成为必然要求。在民事诉讼模式中的构建中,和谐主义起作价值基础的作用。然而,应运和谐主义司法要求而设计的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存在着理论上的不合理性和制度设计上的不可操作性。在和谐司法的语境下,结合主义是以当事人主义为主,适度吸收职权主义的合理因素的民事诉讼新模式,它能有效克服协同主义的缺陷,体现和谐司法的内在要求,是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构建的理性选择。
  民事诉讼模式是民事诉讼活动中,关于法官、各方当事人的地位及相互关系的制度安排,这种制度安排具有标准性、可供参照性特征的固定形式。民事诉讼模式是长期司法活动的结晶,它代表着不同的体系,国家或地区不同的司法理念和司法风格。同时,民事诉讼模式又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革更新。我国的民事诉讼道路,成就显著。然而,现行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也存在着诸多的缺陷和弊端。在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战略下,改革和完善现行民事诉讼,构建体现和谐司法价值要求的新的民事诉讼模式成为必然。
  一、和谐主义是民事诉讼模式的价值基础
  1、和谐主义司法内涵的解读
  和谐主义司法或是和谐司法,其内涵有着多重解读。就其核心内涵而言,和谐司法包含着司法过程和谐和司法结果和谐。司法过程和谐是司法运作过程中,司法构成的各要素之间良性互动、相互支撑、相互契合,同时又相互制衡、相互约束,使司法运行过程公正、高效、顺利、和畅的状态。司法结果和谐是指司法发挥其功能作用,定纷止争,化解矛盾,实现正义,弥消了社会不安定因素,达成了社会和谐的良好效果。
  司法过程和谐是保障司法结果和谐的手段、方式和途径。司法结果和谐是司法过程和谐的目标与结果,司法过程的不和谐,司法结果就不可能真正地和谐;没有司法的结果和谐,司法过程的和谐则变成了毫无意义的诉讼表演和多余的司法过程。为此,和谐司法一定是司法过程和谐和司法结果和谐的有机统一,是手段和谐与目的和谐的有机统一。
  2、和谐主义是现代民事诉讼模式的价值基础
  法律价值是法律制度的灵魂。和谐主义作为现代司法的价值追求,必然反映在民事诉讼制度中,成为民事诉讼模式的价值基础。首先,和谐主义司法为民事诉讼模式的构建提供目标指引。民事诉讼的目的是构建民事诉讼模式首要解决的问题。在和谐主义要求下,实现司法过程和谐和司法结果和谐成为民事诉讼模式追求的最重要的价值目标。为此,和谐主义必将成为民事诉讼模式构建中重要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其次,和谐主义司法为民事诉讼模式具体制度的价值参照。在民事诉讼模式的每一项制度的安排和设计中,都必须以和谐司法价值为参照。从制度的目的到制度的效果,从制度的机能到制度运行都要“考虑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的减少不和谐因素”①。第三,和谐主义是检验民事诉讼模式有效性的价值尺度。民事诉讼模式的整体机制功效如何?某一单项制度在民事诉讼中模式制度体系之中关系如何?和谐主义是检验的价值尺度。凡不能实现司法结果和谐的诉讼模式是失败的模式,凡在不能有效推动审判活动公正高效顺利的进行,不能实现司法过程和谐的制度设计都是失败的制度设计。第四,和谐主义是民事诉讼模式改革发展的内在动因。社会和谐是动态和谐,和谐司法的内涵也随着社会和谐的发展不断丰富和发展。和谐司法的价值要求民事诉讼制度也不断的变革发展,以适应新的形势。由此,和谐主义必然成为民事诉讼模式改革发展的推动力量。
  3、和谐主义是民事诉讼模式的价值表达,而非模式本身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在和谐司法的总体要求下,提出了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对“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根本目的、基本特征、运行机制等内涵进行了解读。笔者认为,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提出,在当今国家处在“社会转型、经济转轨”时期,社会矛盾日益增多,法院工作任务越来越重的情况下,对于司法有效化解矛盾、推动司法改革具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民事诉讼模式是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及原、被告三方权利义务的分配形式和三方关系的构造。黄松有副院长对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运行机制中法官与当事人关系进行了定位:“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是一种互动和协作的关系,诉讼是法官与当事人共同促进的作业。法官和当事人之间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自主对话与交流,充分协商与沟通”②。但这过于笼统,并未对三方在诉讼中的程序权利义务进行定位,故不能视为是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确立。由此,笔者认为,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提出,是对民事诉讼模式的价值判断和价值表达,而不是诉讼模式本身,不管什么样的诉讼模式,只要符合和谐司法价值的基本要求,体现和谐司法内涵的,都可以认为是和谐主义的诉讼模式,反之则不是。
  二、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制度缺陷
  传统的诉讼模式呈现出两大派别:一是以法德为主要代表的职权主义和英美为首的当事人主义。这两大诉讼模式各有千秋,利弊并存,依照和谐主义司法的要求,传统的两大民事诉讼模式因其固有的缺陷,都不能很好地承载和表达和谐主义司法的内涵。故,我国的一些学者借鉴国外诉讼协同主义理论,试图在我国走出民事诉讼模式的第三条路:体现和谐主义司法的协同主义民事诉讼模式。
  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倡导者认为,协同主义是对我国现行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修正,其核心制度有三:一是法官释明权制度;二是当事人诉讼真实陈述义务制度;三是法官调查取证制度。③这三个制度体现了协同主义的特征:法官的释明权和法官调查取证权表明法官对诉讼的指挥,是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交流互动,能够防止在当事诉讼能力低下的情况下,判决突袭和判决实体上的不公。当事人真实义务的课以,是当事人之间自主对话交流,协商沟通的前提和保障,有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真实陈述义务的制度,为当事人的沟通、对话、协作提供了可能。
  协同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构建目的无疑是良好的,其路径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就其司法改革而言,协同主义试图克服当事人主义存在的法官过于消极、法庭成为诉讼竟技场、“当事人相互顶牛,没完没了的诉讼”④的缺陷,构建出法官与当事人及当事人之间互动协作、交流对话、共同作业的新的诉讼模式;就和谐主义司法而言,这种模式试图承载起司法过程和谐和司法结果和谐的双重要求,“不仅是为了在法律程序上解决纠纷,而是让 ……(未完,全文共8247字,当前只显示2425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