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少年刑事审判组织的职能研究 |
少年刑事审判组织的职能,是指少年审判组织在处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担当的职责以及为履行职责所行使的权力。从一个多世纪以前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在美国伊利诺斯州芝加哥市诞生至今,在世界范围内各国少年审判组织的职能经历了一个巨大的发展变化的过程,由最初较为纯粹的保护少年儿童逐渐转变为保护少年儿童与司法惩罚并举。在少年案件的处理上导入司法惩罚职能后,少年审判组织所承担的保护少年的职能与司法惩罚职能交互影响,相互制约,使少年刑事审判具备了司法的某些重要特征,但同时又区别于成人刑事审判,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少年刑事司法。 一、国际社会少年审判组织的基本职能 (一)少年审判组织的保护职能 1、保护职能的含义与要求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明确表示:“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与照顾,包括法律上的适当保护。”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5条规定:“少年司法制度应强调少年的幸福”,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条则进一步明确规定:“少年司法系统应维护少年的权利和安全,增进少年的身心福祉。”与上述国际公约一样,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少年法也有类似的明确规定或贯穿与体现了同样的精神,如日本*年《少年法》第1条规定,该法的目的在于“对非行少年进行有关性格矫正以及环境调整的保护处分的同时,对危害少年以及少年福利的成年人刑事案件采取特别的措施,以期少年的健康成长。”在英国,其《*年儿童和青年法》第44条第(1)款也规定:“无论作为罪犯或者其他身份,对到庭的儿童或青少年,法庭在处理时都要考虑他们的福利,采取合理措施,以确保对他们进行适当的教育和培养。”这些规定都非常明确的表达了同样一个意思,即整个少年司法体制包括少年审判组织负有对少年的保护职能。虽然自*年在美国诞生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以来,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历经了一个多世纪,在世界范围内,少年司法制度也从完全的福利性制度逐渐转变并定位于非标准司法性制度,但是少年审判组织应当承担对少年的保护职能的这一观念自始至终没有改变、没有动摇。 保护职能是一种什么样的职能,国外学者有一个比较形象的说法,即国家与社会永远都应该将少年违法者作为一个‘孩子’来对待,而不是作为一个‘罪犯’来对待。*当然,这是对保护职能的一种比喻性的阐述,而专业性的界定,笔者认为,它应当包括两个层次的内容或者说两个层次上的要求:其一,是庇护少年。从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产生来看,创制少年司法制度的最初目的就是庇护少年。所谓庇护少年,按照少年司法制度创制者的设想,就是要把少年从成人刑事司法体系中解脱出来,以避免其经受正式的、严厉的刑事程序和与其身心不适当的司法处置,少年法庭应当是儿童的庇护所和担当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父爱的角色。 其二,是教育少年。教育即是对罪错少年进行思想上的治疗和行为上的矫正。治疗和矫正他们,而不是惩罚他们,这是国际社会在如何对待未成年犯罪人的问题上的主流观点或者说基本理念。*在这个意义上,我国台湾有学者认为,“少年法庭实以审判机关而兼具教育机关之性质”。教育少年是立足于少年的长远利益,与庇护少年相比,是在更高层次上对少年的保护。但是,需要注意到的一点是,我们不能将少年审判组织的教育等同于专门的矫正机构的矫治,少年法庭的教育通常只能以审判程序为载体,贯穿与体现于司法审判过程中,而不能脱离审判的过程无限度的扩展到审判外,也不是过度延伸至裁判宣告以后。 少年审判组织所肩负的保护职能,在总体上,要求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尽可能采取适当的方式保护少年被告人的利益,防止与避免少年被告人的利益遭受不必要的损害。具体说,要求少年审判组织在处理少年案件时认识和做到以下几点:第一,应当善意理解、充分利用法律所规定的程序保护少年被告人的利益,不得曲解、规避有关少年的保护性程序。第二,对少年被告人进行实体处置时,应当遵循与体现最有利于被告人健康成长的原则。第三,只要有利于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而又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在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少年司法过程中的某些程序的掌握可以适度灵活。第四,少年法庭应当积极能动的介入案件的处理,不能仅仅关注未成年被告人的行为,更重要的还应当注意未成年被告人的人格、生活环境、教育程度、经历等,积极查找其行为的原因,寻找最佳的教育切入点,最大限度的保护少年的合法利益,而不能如成人刑事法庭那样更多的是追求与满足中立性裁决。 2、保护职能的理论基础 西方关于少年司法制度的理论一般认为,构成未成年人法院制度的哲学基础的根本理念是国家监护未成年人。这意味着,理解少年法庭的保护职能可以从国家监护主义理念入手。国家监护主义(parens patriae),也有论者称之为国家亲权主义思想或国家亲权理念,它的基本意思是指政府在国家中的家父角色,或者说国家是所有国民的保护人,国家应该把少年视为“正需要照顾、需要教育、需要保护的儿童”。根据这种理念,政府对没有行为能力而需要保护的少年儿童应当负有监护责任。有关少年司法的国家监护主义思想,有论者认为,它最初源于15世纪前后形成的英国衡平法理论——“国家是少年儿童最高监护人,而不是惩办官吏”。但在后来,美国人对该思想加以继承和发扬,并通过判例拓展了这一理论的内涵,由此促成了现代少年司法制度在美国的诞生,使其成为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发祥地。 从最原始、最朴素的认识来讲,国家监护主义理念根源于人类的“恤幼” 意识。人与其他动物不同,他们并非生来就具有能使他们在特定的栖息地生存的严格复杂的行为模式,而是必须学习和发明种种办法才能适应多种多样的环境;必须接受长时间的社会性抚育,习得在社会中生活所需的一套行为方式。这决定了一个人从出生到真正成为具有独立的分辩能力与认知能力并熟悉一般的社会规则的社会成员,需要经历一个相当漫长的成长期。在这个成长期内,他们所具有的依赖性、缺乏行为能力、判断不成熟,容易受到伤害等特点使其成为社会上的一种独特的“弱势”群体。在人类“恤幼”意识下,少年这一特定社会群体使一种异于成人的特殊保护机制具有了合理性和现实性。这种特殊的保护机制反映在法律上我们通常称之为监护制度或监护机制。当然,对于监护,并非一开始就是国家主义的。根据学者们的研究,从历史的角度来看,监护制度迄今为止经历了家庭主义、个人主义和国家主义三大历史样态。国家监护主义理论认为,尽管父母也是少年儿童的监护人,但国家与政府才是真正的未成年人监护的职责主体,父母只是国家强制赋予的责任替代者和义务履行者;政府应当如同一个提供庇护的、明智的家父,对儿童承担起监护的责任,它有权也有义务让儿童免遭严苛的普通法的制裁以及因为成人的疏于照顾和堕落给儿童带来的伤害。 其次,少年审判组织的保护职能还与少年宜教的理念有直接关系。所谓少年宜教理念,是指对罪错少年适宜给予教育的一种思想或观念。它主要包含三个方面意思:一是少年具有可教性。经验和有关研究表明,少年犯不同于成年犯,其身心尚未发育成熟,心理和行为均存在很大的可塑性,只要方式、方法得当,工作到位,通过教育完全有可能使其革除恶习,弃恶从善。二是少年具有应教性或者说具有教育的价值。少年是一类特殊的社会群体,从长远的、大的方面讲,他们关系着人类的未来,其能否健康成长 ……(未完,全文共9644字,当前只显示2836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