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诉行政执行中的问题及化解

  随着社会分工的日益细化,行政执法已经深入影响到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在不断加强行政执法和努力提高行政效率之时,特别是行政相对人民主意识和法治意识比较薄弱、行政机关权威的明显提高与人民法院权威的相对降低而难以培育行政诉讼的土壤之时,因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也呈现出与日俱增的趋势。迅猛增加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牵涉到行政机关所代表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合法权益之间的冲突,涉及到公民个人、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三者之间的关系。如何做好非诉行政执行工作,对于有效化解官民矛盾,积极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促进社会和谐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司法实践中,非诉行政执行工作存在着诸多问题,严重阻碍了非诉行政执行功能的正常发挥,不得不引起人们的深思。
  一、非诉行政执行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非诉行政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相对人)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由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使具体行政行为得以实现的制度。[1]该项制度不但有别于行政诉讼裁判的执行,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不可比拟的作用。
  1.非诉行政执行是加大行政执法力度,提高行政效率的有效措施。一方面,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按照法律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简化了程序,确保在较短的时间内,使用较小的成本,完成对合法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实现行政管理目标,提高行政效能。另一方面,非诉行政执行,可以减轻行政执法的压力,节约紧缺的行政资源,让行政机关能够充分有效地利用有限的行政资源去解决更加迫切需要解决的其他问题,有利于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全面提高行政效率。
  2.非诉行政执行是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人民法院司法权的恰当介入,有利于及时发现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纠正行政执法的失误和偏差,从而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另一方面,通过阻止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进入执行程序,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致因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而受到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
  二、非诉行政执行工作中存在的几个突出问题
  非诉行政执行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有着重要的地位。但由于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在司法实践中,其重要作用却难以发挥,成为限制该项工作顺利推进的一个“瓶颈”。
  (一)非诉行政执行法律定位的合理性值得商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都倾向于将非诉行政执行定位于司法行为。而有些学者则将非诉行政执行定性为行政强制执行范畴,认为在非诉行政执行中,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是一种委托或代理关系。[2]
  具体行政行为本身具有主动性、扩张性和不对等性,非诉行政执行的目的是追求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事实上的实现,因而是行政效力的有效延伸,当然具有行政性。同时,非诉行政执行也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衡。现行非诉行政执行制度,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事实审查和法律审查,然后裁定是否准予强制执行,其除了体现法院执行本身裁判权与实施权(执行权)的制衡外,还体现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制衡。
  如果将非诉行政执行定位于纯粹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则人民法院的审查程序就失去了法理基础。根据行政法原理,行政委托具有严格的指示性,即接受委托的机关或组织必须严格按委托机关的指示从事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说,在行政委托关系中,行政机关与受委托机关或组织之间是制约与被制约的关系。因此,既然系接受行政机关的委托,人民法院就应该按行政机关的委托或指示进行强制执行,而不应当对非诉行政执行进行合法性审查,更不能按照《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同理,人民法院是否接受行政机关的行政委托,并不具有强制性。但《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表明,受理不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而在非诉行政执行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是制衡与被制衡的关系,与行政委托关系中的角色定位恰恰相反。
  可是,现行司法制度也并不能充分凸显非诉行政执行的司法属性。行政强制执行具有极强的渗透性和侵略性,如不对其加以限制,既会助长行政权盲目扩张,有违自然公正原则;也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应当运用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对其进行制衡。在严格限制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外,更多的具体行政行为应申请 ……(未完,全文共6228字,当前只显示1831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