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社会变革下的民事司法之路 |
凡是重大的问题,总要有一个探索的过程,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采取两种形式:一种是先制定一个指引性的、原则性的法律,将这种法律在某个或某些地区试行,吸取经验,待成熟后再制定较具体的法律,另一种办法是将某种政策在现行法律所许可的范围内在个别地区试行,待经验成熟后再制定较为具体的法律。[3]而重庆市被国务院批准为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就推动区域协调发展的重大战略部署而言,我国采取了后一种办法。因此,汪洋书记在重庆市建设全国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电视电话会上的讲话中指出,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核心是改革,目标是建立统筹城乡的制度体系。这些说明,重庆面临着一个推动政治、经济、社会、民生深刻变革的历史机遇。由于革故鼎新是改革的内涵所在,也是改革的目标所在,所以重庆将陆续出台一些改革政策。这些政策的施行,必然会引起现有社会利益关系的变化,从而产生一些新的问题。 在此情况下,履行着调节社会经济关系、定纷止争的职责的民事司法审判工作,如何立足于法律原则和精神,把握和体现法律与政策本质上的一致性,正确地发挥司法能动性,以对政策的正确理解来运用法律,做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以为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就成为了一个值得认真思索的问题。 法律的一元化是法治社会最终发展方向 对于一个国家的社会经济关系和政治关系的调整手段而言,有的主要是依靠政策,这就是政策一元化;有的主要是依靠法律,这就是法律一元化;有的主要依靠法律和政策,这就是政策法律二元化。 从我国历史上看,以前我国治理国家主要靠政策,到后来是即依靠政策又依靠法律。如今,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由于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主体的经济关系和经济行为表现为经济主体之间的平等的契约关系以及行使约定权利、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这就要求对于社会经济关系和政治关系的调整主要依靠法律,而国家和党对经济关系和经济行为的必要的政策指导需要通过法律、法规,即通过法定权利和义务来实现。 为此,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作为一个法治社会,法治的意义在于既能充分利用国家权力促进和保障公民权利,又能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和腐败,保证权力沿着制度化、法律化的轨道运行。 然而,我国正处于走向法治社会的进程,政策和法律在一定时期内还将并存,共同对我国的社会经济关系和政治关系的进行调整。尤其是目前,重庆正在进行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法律的执行者如何正确认识政策和法律的关系,则更显得重要。 为此,我们认为要正确地认识政策与法律的关系,对于人民法院及其法官来说,必须把握好以下几个原则: 一、坚持法律与政策一致性原则 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是一种带有强制性的行为规范,它规定了人们的权利和义务等等。[4]而政策是国家或者政党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路线而制定的行动准则。[5]法律从广义上看包括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而政策有中央政策和地方政策。其中中央政策又分为总政策和具体政策,总政策又称为基本国策。 一般来说,总政策具有宏观性、前瞻性、指导性,对法律具有指导作用,这种指导作用体现在法律的制定、实施过程中。而有些总政策在法律上明文规定的,本身就是法律的组成部分,如果在法律中无明文规定的,也具有法律效力,是法律的一种渊源。而任何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这些说明,法律和总政策之间是相辅相成的,总政策需要通过法律来加以确定、执行,而法律需要总政策指导加以不断完善。具体政策是总政策的具体化,它是总政策的延伸。而地方政策也是如此,它们都必须符合总政策。而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违背法律。地方法规也是如此。 上述表明,政策与法律从根本上应该是一致的,中央政策与地方政策、总政策与具体政策从根本上是一致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法规从根本上是一致的。 二、坚持社会主义法治原则 所谓社会主义法治,就是指社会主义国家依照法律治理国家的治理思想、治国方式和社会秩序、社会状态。其基本含义有三个:1、从思想理念的角度上看,它是一种视法律为社会最高权威的理念和文化。2、从制度体系的角度看,它要求具有健全的法律制度和完善的法律运作机制。3、从法律的运作实施角度上看,一方面它要求法律具有最高权威,另一个方面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目前,我国依法治国方略已经确立为宪法原则,法律体系也初具规模。有法不依等于无法,而且比无法的后果还要坏,因为它破坏了法律的尊严和人民群众对法制的信心。 这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司法者来说,就是要忠实于法律。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任何一件案件的裁判都必须有法律依据,必须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为依据,而不能随便以相关的政策精神作为裁决依据。而法律是沉默的法官,法官是会说话的法律,法官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进程中,担负着维护法律的尊严,捍卫法律的权威,贯彻法律的精神的法定职责。这如德沃金先生所言:“没有一位法官说过在那个案件中为了正义而必须修改法律。”[6] 三、坚持基本制度原则 我国的基本制度是在宪法中所明确规定的关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体系。我国的基本制度,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不应该动摇,应当坚持。而改革,是改革具体的制度。 坚持我国的基本制度,同时要坚持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所说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指由宪法所确认的、公民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所应当享有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权利。一般来讲,权利是有一定的等级高低之分的,有一些权利属于高等级的权利,有一些权利属于低等级的权利,低等级权利、下位权利应服从于高等级权利和上位权利,基本权利高于从它派生或衍生出来的权利。 针对民事司法者来说,由于法官审理案件大量适用的是民事法律,较为具体,因而思维模式往往是一种技术性模式,缺乏对法律制度的宏观分析,特别是缺乏将法律的具体适用与宪法所规定的国家基本制度、公民基本权利相衔接的综合素质。这与社会变革所提出的要求是不适应的。所以要求法官司法者在司法过程中,在宪法的最高理念及其拘束力的影响下,自觉地把思想认识从那些不合时宜的观念、做法和体制的束缚中解放出来,立足社会变革的具体情况,借鉴人类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用发展的办法解决前进中的问题,使基本权利的实现及其限制性问题,能在法律制度内尽可能完善的运作。 这就是说,一位明智的法官将不愿意接受违背重要的公民权利的立法的表面价值,并将努力按照与传统的(普通法上的)个体自由和自治的价值一致的方法对其进行解释。[7] 四、坚持法律的相关性原则 所说法律的相关性,是指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应当考虑到政策等等相关因素,以努力使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 大法官培根认为:“每一名法官首先应当牢记《罗马十二铜表法》结尾的那个警句:‘人民的安全就是最高的法律’应当知道,一切法律如果不以这一目标为准绳,则所谓公正就不过是一句梦呓。而所谓法律就不过是不灵验的谶语。法官与君主和政治家负有共同的使命,他们应当携起手来,以避免司法与政治发生矛盾。在制定政策时,执政者要考虑到法律。在执法时,司法者要考虑到政治利益。司法的重大错误,有时是可以引起政治变乱甚至国家颠覆之危。所以法律和政治绝不是对立的,而是密切相关的。” 这正如一位法学家所说的,法官所使用的判断标准“并不是那种毫无控制的意志或主观偏爱的产物,而是以整个法律与社会秩序提供给法官的原始资料为基础的。这些原始资料渊源于传统、社会习俗和时代的一般精神之中。在对判 ……(未完,全文共10245字,当前只显示3013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