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功能

  被誉为“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在民法中的地位是不言而喻的。但不管法律条文制定的如何完美,如果执法者对其内涵没有真正了解、对其本质没有真正把握、在司法活动中没有对其准确地动用,其价值必然难以实现。诚实信用原则本身所具有的“非规范性、模糊性、衡平性、强行性、强制性补充性”等特点,决定了其在适用上存在相当程度的困难。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官如何运用诚信用原则,甚至比作为法律条文的诚实信用原则来的更为重要。
  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概言之,诚信原则就是立法者实现上述三方利益平衡的要求,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的发展。三方利益平衡是这一原则的结果,当事人以诚信、善意的态度行使权利、履行任务,法官根据公平正义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是达到这一结果的手段。这一原则在当前的法律表现形式十分广泛: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驶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由此足见其触角伸张范围之宽,涉及领域之广。在民事实体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之一是指当事人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的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无疑: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对民事审判模式转变后制约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的最好原则。其功能之多,我不能在次一一列举,现就.诚实信用原则的社会功能和指导民商事活动的功能等发表一点愚见。对这几项功能作一点浅见,以引发大家的探讨。
  一、诚实信用原则概述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渊源
  我国古代典籍中早就出现了“诚信”一词。《商君书•靳令》把“诚信”与“礼乐、诗书、修善、孝悌、贞廉、仁义、非兵、羞战”并称为“六虱”。据《新唐书•刑法志》记载,“唐太宗于贞观六年,亲录囚徒,闵死罪者三百九十人,纵之还家,期以明年秋即刑。及期,囚皆谐朝堂,无后者。太宗嘉其诚信,悉原之”。这两出所称的“诚信”,指人际关系中的诚实不欺,如同作为法律术语的债是个外来语一样,作为法律术语的诚信原则也是个外来语。诚实信用在拉丁文中是bona fides,在法文中是bonne foi,英文中是good faith,直译都是“善意”,在德文中是treu und glaube(忠诚和相信),在日文中是“信义诚实”。中国继受大陆法系后,立法和法学理论都通过日本受德国的影响很大,因此,汉语中指称诚信原则的语词是德文指称的直译。
  诚实信用,简称诚信,诚即真诚、诚实;信,即守承诺讲信用。诚信的基本含义是守诺、践约、无欺。[1]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恪守诺言,是一项古老的伦理道德标准。在原始社会末期,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分工的出现以及私有制的产生,交易也随之产生,诚实信用作为交易的一般原则和日常行为道德准则就开始形成并广为接受和传承。从古哲人的“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古诗人的“三杯吐然诺,五岳倒为轻”,到民间流传几千年的“一言既出,驷马难追”、“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就可见一斑。而它从伦理道德的范畴提升到制度建设的层面最早也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代,因此诚实信用也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
  诚实信用成作为法律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最初只适用债权债务关系,规定在商法中。在罗马法的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依照契约的条款,更重要的是要依照其内心的诚实观念来完成契约规定的给付,[2]从此诚实信用这一伦理道德规范被提升为法律规范并一直沿用下来。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3条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信为之。”将诚信原则的适用由债权债务关系扩充到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并被世界各国民法所接受,今天诚实信用原则及其支配下的法律规则,已成为各国民法公认的“帝王条款”。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即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其内容具体体现为(1)任何当事人要对他人和广大消费者诚实不欺,恪守诺言,讲究信用;(2)当事人应依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应充分尊重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不滥用权利加害他人。
  但是在20世纪30年代以前,诚实信用原则只在私法领域确立了其作为法之基本原则的地位,在当时看来,诉讼法关系是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公法关系,诉讼法作为公法与私法有严格的分野,因此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私法规则的重要准则,不能适用诉讼法。但是随着近现代国家干预日益加大,私法与公法的相互渗透和交融,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趋势日益明显。从20世纪30年代始,德国将诚信原则引入到诉讼法领域。1924年,其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真实义务”,即当事人应当完全真实地陈述案件事实。1926年,承接德国民法传统的日本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信义原则。此后德国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将真实义务原则发展为协同关系原则,而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民事诉讼法典》进一步规定为善意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由最初只规定当事人间的真实义务开始向协调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整体关系演变。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涵义
  要想讨论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功能,我们就应先从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说起,如台湾学者蔡章麟所言,城信原则是抽象的、概括的、没有色彩、无色透明的。它所包含的范围太广,以其他的一般条款为大。因为诚实信用原则内涵和外延的模糊性,概括其本质是很困难的。
  目前有不少学者都有很多说法,但又都各有利弊,以笔者之浅见,理解诚实信用原则应该从两个方面进行:首先,从形式上看,诚实信用原则是一条强制性的法律原则,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的,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必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这一方面区别于道德的诚实信用。其次,从内容上看,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善意真诚、守信不欺、讲求公平合理。这一方面区别于其他的伦理道德要求。简言之,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是内容上的善意真诚、守信不欺、讲求公平合理与形式上的强制性法律原则的结合。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准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一个有劳动能力的人,都应当通过市场交换获取利益和生活资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一切市场参加者符合于诚实商人和诚实劳动者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并维持市场道德秩序。诚实信用原则性质上属于一般条款,其实质在于,当出现立法当时未预见的新情况、新问题时,法院可依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内容体现为:①任何当事人要对他人和广大消费者诚实不欺、恪守诺言、讲究信用;②当事人应依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应充分尊重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不得滥用权利,加害于他人;当事人在法律和合同规定不明确或未作规定时,应以诚实信用的方式履行义务。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市场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协调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障市场有秩序、有规则进行的重要法律原则,也是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的原则。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社会功能
  在现实生活中,虚假广告泛滥成灾,假冒伪劣商品屡禁不绝,暴利现象极为严重。“三角债”问题久拖不决,各种民事纠纷逐年递增。种种现象表明:恶性的经济现象,不仅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的经济秩序,而且阻碍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因此,重视诚实信用原则的社会功能及其实现,对于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促进社会的繁荣和稳定,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诚实信用是市场活动中形成的重要原则,是一种道德的规范。在市场活动中“人们自觉地或不自觉地,归根到底总是从他们阶级地位依据的实际关系就是说从生产和交换所依以进行的经济条件中,吸取自己的道德观念”。诚实信用原则正是道德规范在法律上的再现,我国民法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确认,使道德规范升华为人人必须遵守的法律原则,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有了道德与法律的双重功能。对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极为必要,不可或缺。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于民法通则的各个部分,各项制度。是民事活动的根本准则,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该诚实守信用。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要对他人和广大的消费者诚实,恪守信用,言必行,行必果;2、应以善意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在获取利益的同时,应充分尊重他人和社会利益,不得滥用权利而加害他人,坚持善意取得制度;3、应以诚实信用的方式履行自己的义务,对约定的义务,要忠实地履行。
  诚实信用不仅是民事活动的根本原则,而且是法院审理民事经济案件的重要原则。审理民事案件要根据不同情形全面贯 ……(未完,全文共11882字,当前只显示3494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