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贿赂犯罪相关的问题解析 |
贿赂犯罪作为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的经济犯罪,由我国刑法第八章将其与贪污犯罪一起列专章规定,足见该类犯罪的广泛性与腐败的危害性。而“97刑法”的修订至今已跨越10个年头,社会政治面貌、经济形势和法治建设与十年前的情况大相径庭,刑事法律的滞后也就成为必然。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对刑法进行过若干次局部修改,形成若干“修正案”,但仍在不少方面出现问题,留下了较多的争议话题,贿赂犯罪即属其中之一。为开拓视野,加大对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笔者将最高法院副院长熊选国在《公检法办案指南》*年第10辑上以“专家答疑”形式发表的观点和分析意见予以介绍,并谈谈自己的学习认识和体会,以资同行们研究贿赂犯罪时参考。 一、关于如何界定贿赂的范围问题 按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贿赂可以是任何不正当好处,其涵义明显宽于刑法规定中的“财物”。因而理论界主张将贿赂的范围扩大至“一切不正当利益,即凡是能够满足受贿人需要或欲望的有形或者无形利益均可以成为贿赂”。理由为:第一,将贿赂范围限定为财物,放纵了大量实质上的受贿犯罪。近年来,贿赂犯罪已由权钱交易发展到权利交易、权色交易,用设立债权、免费旅游等财物以外的物质利益及晋级招工、提供女色等非物质性利益进行贿赂案频繁发生,这些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思想腐蚀性。第二,贿赂犯罪的本质是侵犯公职人员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其行为的对象无论是财物、财产性利益,还是非财产性利益,侵犯的客体始终一样。第三、将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是世界上很多国家的通行做法。 熊选国持不同看法。他认为,将贿赂限定为财物,源于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将贿赂扩大到“财物或者其他手段”,但1997年修订刑法时仍限于财物。的确,已经不能适应当前打击各类犯罪的现实需要,因而有必要扩大其范围。但是,是否应将贿赂扩大至任何“不正当利益”却值得商榷。首先,国际公约的国内法转化,需要综合考虑一个国家的国情、社情和民情等因素。注意人情世故和礼尚往来,是我国传统文化的一个重要内容。长期以来一直在人们的日常社会交往活动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在这种背景下,将非财产利益作为贿赂处理,不但无助于贿赂犯罪与不正之风之间界限的应有区别,而且其现实有效性也值得怀疑,失去本土文化的支撑,再严密的法网也将是一纸空文。其次,将贿赂扩大到非财产性利益,将使行、受贿双方关系变得模糊不清,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无从体现。最后,将贿赂扩大到非财产性利益,还将因为无法计量而面临一个具体的司法操作问题。 依据上列理由,熊选国认为:“将贿赂的范围由财物扩大到财产性利益更为妥当。”如此,既有利于区分刑事犯罪与一般不正之风之间的界限,又有利于确保贿赂范围的立法修改最终能够在司法中落到实处。笔者赞成“财物及财产性利益”的范围界定,比较合符目前贿赂犯罪的表现形式,另一方面,将“财产性利益”归于贿赂范围,将十分有利于当前我国对设立债权、无偿劳务,免费旅游等贿赂手段的司法确定和法律制裁,助推反腐败斗争的开展。 二、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取舍问题 由于《联合同反腐败公约》没有明确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贿赂犯罪要件,因而理论界多数意见主张取消受贿罪构成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理由为:第一,受贿罪的本质是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少收买性,因此,只要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即已构成收买职务之事实,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无须在受贿罪的构成中考虑。第二,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易理解和掌握,司法实践也表明极易放纵犯罪。第三,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定罪要件的缺陷,正在成为权力寻租的突破口,有些握有实权的公职人员刻意取“放长线钓大鱼”投资策略,常借过节、祝寿、婚丧嫁娶等作正常往来而聚财,法律往往难以惩罚。第四,从立法上传递的信息并非刑法要禁止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而只是禁止收受贿赂后为他人谋取利益,无形中有意无意培养了一些拿人钱财不为人办事的“流氓官员”,因为拿了钱不为别人办事不构成犯罪。 ……(未完,全文共5396字,当前只显示1587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