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院审判中的行政化

  司法改革经过十多年,在当时是被受关注及谈论的话题,其所谓有“山重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青山遮不住,毕竟东流去”的感觉。但近两年对此话题谈论显得比较低调,不是那么冲动、提神了。各地法院的改革措施仍然在缓慢的进行,我们所获得的仍然不是让人乐观的信息,法官本身亦感觉不到自己的伟大和荣耀。与此前相比,没有多大的不同。只不过,法官感觉到的是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在形式上的存在,但是在审判实际运作中并非《最高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要求:强化合议庭及法官的职责。亦就是要充分发挥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指挥、组织、协调和独立裁判的作用,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依法独立自主地裁判。
  的确,法院作为一个国家机关,法院的活动的方式(包括审判活动方式)不可避免的受行政机构通行的运行模式的影响,其结果是“审者判,判者审”这一符合国际惯例的司法规律被行政模式所遮住、笼罩,存在着“陪而不审、审而不议、审而不判”的状况。因此,法院审判工作中的行政化一直受到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的强烈指责。认为,行政化“抹杀了审判活动的特点”。我国,由于几千年官本位文化、行政-司法一体的影响至今尤其愈烈,在这种文化背景下,有其生存的环境及土壤,受其“白马紫金鞍,骑出万人看,要问谁家子,读书能做官”儒家思想的影响,司法规律在与官本位文化竞争中毕竟处于劣势。阿德.托克维尔曾曰:“在美国,几乎没有什么政治问题(包括行政手段)不是或早或晚转变为司法问题的”。可以说,西方法律对社会的渗透已达到盘根交缠的地步,紧密不可分。在我国传统观念里,什么事情都是带“长”的人说了算,什么都要带“长”的人拍板。据此,一些庭长介入案件的方式表现为由法律规定的直接审理案件降格为间接审理案件,用行政化的模式对案件进行审查、研究、审核、把关、签发(审委会决定的案件不在此范围)。庭长已经是法庭里最高职位了,又何需通过审判组织或担任审判长来行使审判职能呢?
  其实,庭长们这种间接审理的权力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均没有设置庭长有上述做法的相关规定,但是人们毫无质疑它的“合法性”。此种做法违背了有关程序原则,我国三大诉讼法规定了有关案件审理程序的基本原则如公开原则、直接审理原则、回避原则等。庭长不参 ……(未完,全文共3050字,当前只显示897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