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析刑事诉讼中鉴定的启动权 |
无论是*年的《刑事诉讼法》,还是*年的《刑事诉讼法》,都把鉴定规定为侦查行为之一种,特指侦查机关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断并作出书面鉴定结论的侦查活动。由于刑事诉讼法对鉴定的这种定位,使鉴定一直成为侦查机关的一个特权领域。《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于*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后,对司法鉴定的启动权也没明确规定。 刑事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个案件被害人、被告人或委托代理人、辩护人分别委托不同鉴定机构作出的多份鉴定结论,造成了公诉机关和法院在采信证据上的分歧,同时导致无休止的重复鉴定。笔者所在的法院,最近审理了一起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故意伤害案,被害人赵某的重伤鉴定结论是由其委托代理人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人黎某要求重新鉴定,但是又无法缴纳鉴定费,法院在是否采信该鉴定结论时,由于刑事诉讼法和《决定》都对司法鉴定的启动者无明确规定,于是引发了对刑事诉讼中鉴定启动权问题的思考。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19条只是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对于这一规定,通常理解为提起鉴定的主体指公安司法机关,而当事人是无权直接聘请鉴定人进行鉴定的。照此理解,上述案例中的鉴定结论在启动程序上存在问题,不能采信。那么在被告人黎某已无意见的情况下,要求公诉机关重新鉴定,公诉机关又不答应。最后法院采信了该鉴定结论,但是感觉心里不踏实。 司法鉴定的启动权, 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启动模式因采用的诉讼模式不同而有所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诉讼程序由当事人双方自行推动。一个案件是否需要专 ……(未完,全文共2371字,当前只显示697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