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思考 |
一、诉讼时效的客体(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诉讼时效的客体,即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世界各国关于诉讼时效的客体的立法有两种立法例:一是将诉讼时效客体确定为原告的诉权,被告得以时效经过为由要求撤销诉讼或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普通法国家以及大陆法系的法国、埃塞俄比亚等采此立法例。二是将诉讼时效的客体确定为权利人的实体权利,该类型又可细分为以请求权为客体(如德国、俄罗斯、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和直接标明以权利为客体(如日本)两种。[1]事实上,我国的判例与学说一致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仅为请求权。[2]大陆法系民法理论根据权利的作用不同而将权利分为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及请求权。这四项权利中,后三种权利均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3]因为:支配权是指直接支配权利客体的权利,故法律不应对支配权进行限制,否则权利人就无法享受权利上的利益;形成权是指因一方之行为而使某种权利发生或消灭之权利,故该权利的效力非常强大,法律不允许该权利之永久存在,否则法律关系将随时处于不稳定状态,因而对该权利的行使应该有时间限制,但是法律通常通过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对形成权的行使加以限制;抗辩权是指他人请求给付时可以拒绝的权利,它作为对抗他人请求权的权利,始终是被动的、消极的、防御性的权利而不能主动出击,这一属性决定了它只能即时行使,否则就是放弃,故该项权利也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综上,只有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请求权之所以应适用诉讼适用,因为:请求权是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这就意味着请求权的实现必须借助他人的行为,没有他人的行为的介入,请求权的目的无法达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请求权长期存在,权利人可在任何时候行使,不仅使义务人长期受困于请求权人,总是纠缠于陈年老帐之中,而且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请求权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对他人行为的支配,所以如果允许请求权长期存在,就等于长期限制了他人的行为自由,这是不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的;请求权概念是由德国学者温德夏特从罗马法和德国普通法中的诉的概念中发展出来的,它从诉权中分离出来之后仍未改变其与诉权的天然联系,即请求权均伴有一个诉权,当对方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时,请求权人可依此诉权诉请求法院强制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可见,诉讼时效制度总是与请求权联系在一起的,这一属性决定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只能是请求权,而不能是其他权利。 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但并不等于任何请求权均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通说认为,人身权请求权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4] 学术界争议最大的莫过于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对此,主要有四种观点:一是否定说。认为物上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既然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则物上请求权亦不能适用之。否则物权将变成空虚的物权,无存在之价值。[5]二是肯定说。认为诉讼时效制度以请求权为适用对象,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为请求权的一种,不应例外。此外,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为债权或准债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理所当然应适用诉讼时效。[6]三是有限肯定说。认为应将不同之物上请求权区别对待,只有返还财产请求权与恢复原状请求权这两种物上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其他的物上请求权皆不适用。[7]四是有限否定说。认为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不宜因诉讼时效而消灭,但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及由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则适用之。[8]否定说为目前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我们赞成有限否定说。我国物权法第三章关于物权的保护中并未对物上请求权的行使规定任何时效,故物上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结合我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为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物权人能够正常地行使权利,物上请求权也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另外,有学者主张国有财产保护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主张国有财产保护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依据是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之第170条,该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笔者认为,依据民事主体地位平等、民事权利一体保护的原则,结合我国物权法之第四条之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170条之本意应理解为国有财产的物上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但损害赔偿请求权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 二、法院能否对诉讼时效进行主动审查 当事人没有请求法院审查诉讼时效,法院能否主动适用?该问题已经成为长期困扰审判实践的一大难题。由于《民法通则》对此问题未作规定,理论界对这一问题也缺乏研究,致使实务界对此问题看法不一。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这种观点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做法。该主张的理论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第153条,该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只能由当事人主张,当事人不主张诉讼时效时,法院不能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主要理由是,诉讼时效的适用将使一方当事人获利而使另一方当事人不利,法院如果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违背了法院中立裁判的原则。 法院能否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与人们对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效力的认识密切相关。各国民法关于诉讼时效效力的规定,有三种立法例:一是实体权消灭主义,将诉讼时效的效力规定为直接消灭实体权,采用这种立法例的国家主要是日本[9];二是抗辩权发生主义,认为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因而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如果义务人自动履行的,视为抛弃其抗辩权,该履行应为有效,采用这种立法例的代表是德国和我国的台湾以及苏俄1964年民法典;[10]三是诉权消灭主义,认为诉讼时效完成后,其权利本身仍然存在,仅诉权归于消灭。采用这种立法例的代表是法国民法典、苏俄1922年民法典及匈牙利民法典。[11] 笔者认为,诉权消灭主义难以解释权利人仍有权提起诉讼的问题,同时也难以解释法官不能主动审查时效是否超过的问题。实体权消灭主义与实际不符,因为诉讼时效超过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只是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而已。因此,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效力应采抗辩权发生主义。据此,法官不得主动援用诉讼时效。早在罗马法上就有一项重要原则,即时效只能由当事人主张而不能由法院主动援用。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继承了这一原则,禁止法官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23条规定:法官不得主动援用时效的方法。日本民法典第145条也规定:除非当事人援用时效,法院不得根据时效进行裁判。瑞士债务法第142条也规定:审判官不得以职权调查时效。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虽未明文规定,但学说与判例一致认为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援用诉讼时效。但是,在前苏联、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出于计划经济和单一公有制的要求,否定了这一罗马法原则。例如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82条规定:不论双方当事人申请与否,法院均应适用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法官可否不待当事人主张而直接适用诉讼时效,在理论界有的学者认为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时效,但多数学者认为法院无权主动适用,必须由当事人提出后 ……(未完,全文共9821字,当前只显示2888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