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议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 |
“法律游离于现实,而现实远比法律丰富”[i]决定了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必然客观存在。但现行法律法规对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及如何行使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一直存在两种错误的认识:一是绝对的自由裁量主义,其主张授予法官绝对的权力。一是严格的法定主义,其主张取消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只能严格依法作出裁决。因此,正确认识和规范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实现司法公正,是司法实务工作者追求的永恒主题。本文拟从民事法官的角度谈谈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实现法律正义。 一、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概念、法律特征 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概念,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在法律规定不全面或者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官或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遵循公平、合理的价值目标,结合立法精神、法律原则、民事政策、法学原理以及民事习惯,运用司法理念和审判经验,对案件的裁量做出理性判断的权力。 民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力,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是法官或者合议庭。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官或合议庭是民事案件事实的裁判者和法律运用者,审判委员会不直接参加案件的审理,也未明确审判委员会是审判组织。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官或合议庭是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主体。 2、适用对象是特定的案件事实。法官自由裁量权解决的无论是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都是针对特定的案件事实而行使的,没有特定的案件事实,就没有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余地。故自由裁量权的效力只及于特定个案,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3、权力的相对性。如同从来没有绝对的权力一样,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只能是相对自由的权力,它必须受到一定因素的限制。一方面,它受合法性原则的限制。有法律规定时,它必须受该规定的限制,没有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不完备时受立法精神、立法目的和公平正义等社会原则的限制;另一方面,它受合理性原则的限制。行使自由裁量权不能为所欲为,反复无常或出于不正当目的,必须符合事物的客观规律以及大多数人普遍认为的公平合理的标准。。 4、价值取向性。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一种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一定社会价值的载体。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尊重人们的价值取向和人格尊严,必须坚持公平正义,以合宪合法为标准,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以促进司法的公正,保障法律的终极价值,社会正义的顺利实现。 5、逻辑推理性。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裁判必须要有可靠准确的根据和合理的理由,不仅要求符合人们思考问题必须遵循的逻辑规则的要求,而且要求符合现有法律规则或原则。其目的是使法律规则或原则与案件事实相结合,以实现社会正义。 二、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价值 严格的法定主义认为,法官只能严格依法对争议作出裁决,否定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其错误是十分明显的。这实质把法官当作适用法律的逻辑机器、法律的自动售货机。 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和发展的价值,主要表现在: 1、有利于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抽象性、稳定性、滞后性、不周延性既是法律的特点,也是法律局限性的表现。再准确再全面的法,一方面它也只能是一定现实社会的生命现象的抽象和概括,具有不明确性,对其直接适用的情形只能发生在典型的规则性案件之中,而实际生活中发生的许多案例是不规则的,非典型的,法官不可能直接适用;另一方面法律的稳定性,滞后性,在不断发展着的社会生活面前总会显示出它的漏洞,这决定了法官处理每一个案件不可能都能找到相应法律条文作为依据。但法官不能拒绝审判,在此情况下,民事法官需要行使自由裁量权才能得到一个科学公正的结果。在这种将具体案件法律加工的过程中,自由裁量既是法官的权力,又是法官的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说成文法的缺陷恰恰就是自由裁量价值所在。 2、适应复杂的客观实际需要。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差距大,市场经济体制不完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方面改革正在深入进行,许多措施方法带有探索性、试验性,而且发展变化较快,情况纷繁复杂,加之民事活动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涉及的问题复杂,甚至瞬息万变。但民事法律规范又需保持自身的稳定性,为使民事法律适用于复杂的国情和以后变化的形势,客观上要求法律赋予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 3、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由于我国法律体系并不完善,法律规范冲突的现实存在,致使民事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经常会遇到同一案件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得到的结论并不一致,有时甚至相反。从价值取向来说,法律适用包含有多种价值取向,而这些法律诸价值之间又存在互克性。其中一项价值得到充分体现,都会在一定程度上牺牲、否定或者侵蚀其他价值。从利益取舍的角度来说,法律适用包含有对多种利益的保护,而这些法律利益之间有时会发生冲突,如果充分保护一种利益,有时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失另一种利益。这要求依靠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实现个别正义。正如佛里德曼所说:一个强有力的法律制度必须有一定的灵活性。它不能不曲张、变通、为了公正的实现作出一点让步,或者容纳世界的各种现实。 而这种灵活性只能是也只有是自由裁量权。 4、提高民事审判效率的要求。以尽可能少的投入取得尽可能多的产出,是现代民事审判的基本要求。赋予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有利于防止法官在复杂多变的问题面前束手无策,便于法官审时度势,权衡轻重,及时公正地解决纠纷,进而提高民事审判的效率。 三、不正确行使或错误行使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表现及原因分析 (一)、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不正确行使或错误行使在司法实务中的具体表现主要有: 1、疏于行使自由裁量权。该情形指因法律自身的抽象性和概括性,这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弥补法律规范的这种缺陷或漏洞,而法官却无视这种需要,拒绝行使自由裁量权做出裁判。这种情况又包括:⑴、因法无明文规定而不行使。⑵、因法有原则规定但无具体规定而拒绝行使。同一个规范性文件,往往或因为立法时难以预见各种情况,或因为条件尚未成熟而使具体规定不能完全涵盖原则性要求;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往往上位法的原则规定不一定被下位法周延地反映,如宪法规定的权利就不能完全反映在各部门法里。这时,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会发现:案件的依据有法的原则规定但却没有法的具体规则,法官因此拒绝行使自由裁量权做出裁判。 2、不当行使。该情形是指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由于对法律精神、原则或法律规范的理解不当,或考虑的因素不当而导致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这种情况占大多数,主要表现有:⑴、对法律精神、原则理解不当。如 ……(未完,全文共8699字,当前只显示2558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