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量刑问题批判

  近年来,受贿犯罪呈高发趋势,但与现实反腐败形势不协调的是,我国现行刑法中对受贿罪竟然没有一个单独的量刑标准,而是依附于贪污罪的量刑标准。然而贪污与受贿虽然同为腐败行为,但毕竟是截然不同的两种犯罪,故而现行刑法将受贿罪的量刑比照贪污罪处理很不科学且受贿罪的刑罚种类设置也不尽合理。通过对美国、德国、瑞士、越南等国法律有关受贿罪量刑立法的具体规定、立法精神、原则的比较研究以及相关案例的实证研究,提出对我国受贿罪量刑立法的若干建议。
  刑法学应当面对、思考和解决两个(而非仅仅其中任何一个)问题即什么样的行为应该被定罪惩罚以及惩罚到什么程度是最合适的,否则将是根基性的错误。
  ——转引于[美]]安德鲁.冯.赫希著邱兴隆 胡云腾译《已然之罪还是未然之罪——对罪犯量刑中的该当性与危险性》
  关于受贿罪量刑问题,很多人都认为刑法已有规定,无多争议 。但是,随着笔者进入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工作以来,办理和接触了一定数量的受贿案件,也了解和比较了近年来一些全国性大要案的最终判决,却越来越发现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量刑存在很严重的缺陷。这个缺陷直接影响到法官对受贿罪判决的公正性,直接影响到被告人对判决的认可度,直接影响到反腐败斗争的结果。鉴于此,笔者从受贿罪量刑的法律规定入手,以实证考察结合国外立法例比较的研究方法,提出一些粗浅的立法建议,以期引起各方的重视。
  一、法律规范分析:
  (一)现行刑法受贿罪量刑特点及缺陷分析。
  受贿罪的量刑从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罪犯的决定》起,就开始比照贪污罪论处;修订后的刑法第383条对贪污罪的量刑标准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第386条规定了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第383条的规定处罚 。也就是说我国刑法没有对受贿罪单独确定量刑标准,而是按照刑法第383条贪污罪的量刑标准,根据《刑法》第385条、386条、383条规定,受贿罪有九个量刑档次,具体如下表。
  数额 情节 量刑档次
  个人贪污不满元 情节较重的 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个人贪污不满元 情节较轻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个人贪污数额在元以上不满1万元 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脏的 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个人贪污数额在元以上不满5万元 情节一般的 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人贪污数额在元以上不满5万元 情节严重的 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 情节一般的 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 情节一般的 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由表观之,受贿罪的量刑档次存在以下特点:
  1、受贿犯罪没有最低数额限制。即便是受贿在元以下,情节较重的,也可在两年以下处刑。
  2、量刑档次交叉重叠。如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到10万元之间,情节一般的,量刑既可以在有期徒刑10年以上,又可以在有期徒刑10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甚至可以量到无期徒刑。再如个人受贿在元以上到5万元之间,既可在5年以下量刑,又可以在5年以上7年以下量刑,情节严重的,甚至可量刑到10年。
  3、存在多种量刑情节 。除一般情节外还有情节较轻的,情节较重的,情节严重的,情节特别严重的以及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脏的等情节。这些情节对量刑起到很大的作用。如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则可处死刑。个人受贿数额在5-1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无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至10000元,如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情节的,则可免予刑事处罚。
  由上述特点,我们从法律条文科学化角度进行考察,可以发现这样的量刑档次起码存在以下几点缺陷:
  (1)犯罪情节中之“较重”“较轻”“严重”“特别严重”缺乏清晰的界定,实践中不易把握,有很大的随意性 。我国刑法第3条明文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罪刑法定原则包含法定性和明确性两方面的内容,它排斥刑法的含混性和矛盾性,排斥绝对不定刑和绝对不定期刑。而受贿罪法定刑的设置却离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定性和明确性要求相差甚远。例如,受贿罪的量刑依据除了数额外,还应根据受贿的情节,也就是刑法规定的“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但是,“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属于模糊情节,其内涵和外延的确定,法律上没有规定,完全依靠司法实践,这就导致量刑情节出现含混性和不确定性,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 。
  (2)量刑档次交叉重叠过多,且因“情节”理解不一,实践中不易把握,易造成执法混乱。根据刑罚的梯度性要求,不同的刑种在严厉性上应该有轻重等级之分,呈现出鲜明的层次性;相邻的刑种在严厉性上应该上下衔接不留空档,便于适用。而现行刑法中受贿罪的法定刑轻重衔接没有梯度,重叠现象严重。举个例子,假设二被告人均具有一般情节,甲被告人受贿9万8千元,根据刑法第383条第2项,可以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4年;乙被告人受贿10万元,根据刑法第383条第1项,可以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0年;二者相比,如何体现刑法的公平?因此,现有的受贿罪的法定刑重合现象的直接后果就是可能出现轻罪重罚、重罪轻罚、同罪异罚、异罪同罚的现象,难以体现罪刑相适应 。
  (二)受贿罪比照贪污罪量刑的不合理性分析。
  以贪污罪的标准来划分量刑档次是很难体现受贿罪的诸多特征的。两罪的主要区别有:
  1、主观恶意不同。贪污罪的主观恶意在于利用自己的职权侵占公共财物,有直接滥用职权之恶意;受贿罪的主观恶意则在于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向他人收取或索取财物,不能确立其是否滥用职权。其中,被动受贿者 主观恶意要轻于贪污者,然而索贿者的主观恶意则要远远重于贪污者。
  2、侵害客体不同。贪污犯罪和受贿犯罪侵犯的客体有其共同点,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贪污罪更偏重于同时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受贿罪更偏重于同时侵犯了市场的公平交易规则,原刑法将贪污罪归入侵犯财产罪,受贿罪归入渎职罪,正是出于这一认识。虽然修订后的刑法将这两种犯罪从侵犯财产罪、渎职罪中分离出来,但其犯罪属性没有改变。因此,比照贪污罪量刑标准对受贿罪进行量刑处罚就很值得商榷 。
  3、行为方式不同。贪污罪的行为方式有利用职务之便盗窃、侵吞、骗取等;受贿罪的行为方式主要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和索取。在具体行为方式上,贪污是“刺拳”,一拳即可成立;而受贿必须是一套“组合拳”,不仅要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贿赂,而且还要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
  4、社会危害性不同。贪污后如果把所贪财物退出,社会危害性就明显降低;而受贿即便将贿款退出,也难以消除其因受贿而对职务不正当行为行使所造成的不良影响。譬如我国古代法律对受贿罪通常是以受贿行为对官吏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造成的危害,来确定量刑标准的。特别是唐代和明代,对受贿罪处罚标准划分得较为明确。如《大明律》中,对“枉法赃”、“不枉法赃”、“坐赃” ……(未完,全文共9732字,当前只显示2862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