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谈外贸法修订对我国外贸代理制的影响 |
从上个世纪的八十年代中期开始,我国把“推行外贸代理制”作为外贸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为此,原外经贸部于 年出台了《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作为开展外贸代理制的指导性规范文件,1994年的外贸法中也就外贸代理问题专门列了一条(第十三条),对之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至今“外贸代理制”推而不行,成效不大,究其原因,除了我国运行外贸代理制的宏观经济体制外部环境和企业微观基础尚不具备外,还与外贸经营权尚未放开以及我们对外贸代理制存在一些误解有关(至于推行外贸代理制是否属于外贸体制改革范畴的问题因不属本文范围,这里不作讨论)。 外贸代理作为商事代理行为的一种,是两个民事权力平等的权利人之间在对外贸易业务上的一种民事委托代理活动,这种代理活动必须属于法律上的有效代理要求。而若构成有效代理,委托人与代理人都必须是在其各自的权力范围之内开展委托和代理活动,即委托人授权的事项必须是其本身当时有权力开展的事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也必须是其有权进行的行为。委托人无权进行的行为不能授权他人代理,同理,代理人也不能在自身的权力范围之外从事代理行为。因此,原外贸法第十三条中的规定(没有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组织或个人,在国内委托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其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其对外贸易业务)在法律上实际上就属于无效代理。这种非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委托代理在《民法通则》中找不到依据,缺乏相关上位法的支撑,与国际上通行意义上的代理概念也不一致,即使引用“行纪”、“间接代理”等概念进行解释,在法理上也难以自圆其说,给人以牵强之感,多年来外贸代理制 ……(未完,全文共2146字,当前只显示631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