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从顺位权试析民法之实体程序 |
本文从为物权法顺位权概念尝试下定义谈起,分析了程序、程序法、民事实体程序的概念。民事实体程序有其独立价值。文章较为全面地对顺位权这一典型民事实体程序权利的主体、客体,顺位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进行了总结,从性质上对顺位权给予评价;初步分析了民法之实体程序的作用、分类、原则和意义等基本内容。 法律程序或曰程序法律的价值现今已经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而实体法程序也应当成为研究的重点之一。依笔者看来,一切法律规范皆有程序性,程序性是法律规范的内在特点。因为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就是行为模式加法律后果,立法者以一定的行为模式统一其调整对象的行为正是通过法定或意定的程序来达到的,因此实体法律规范必然也含有程序内容。梁慧星先生在其《民法总论》一书中指出:实体法中含有一定的程序性规范。 实体程序规范是指实体法律中所包含的保障实体权利和义务设定、行使、变更和消灭的程序性规范。实体法程序不似诉讼程序完全独立于实体内容,自成一体,而是与实体规范融为一体,其价值的实现也和实体规范功能的发挥同时进行和完成。探讨民事实体法中的程序内容不是要分出哪些是实,哪些是虚。因为绝大部分都是合一的,如实体权利自身的实现都是一个程序问题。 本文即以物权法中的顺位权为例,试析民法之实体程序的一些相关问题。不动产物权法中的顺位权是一种典型的民事程序权利,其概念是指不动产的他物权人基于其在该项不动产所承担的一系列他物权依照时间的先后而设立的顺序中的位置,所享有的优先于其后续顺位的他物权人实现其他物权的实体程序权利。那么什么是程序、程序权利呢? 在汉语中,程序一词缺乏严格的定义,事件的展开过程、节目的先后顺序、计算机的控制编码、实验的操作次序、诉讼的行为关系都可以称为程序。从法学角度来看,程序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作出决定的相互关系。其普遍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条件整理争论点,公平听取各方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决定。另外,笔者还认为法律程序尚应包括具体法律制度的结构问题,如某项权利的构成要件,某种法律关系中主体间权利义务的结构。依程序之诸要素,可以分析某项民事法律制度的程序合理性,并为进一步完善该法律制度提供一个程序层面的角度。实体程序权利就是法律关系当事人享有的设定实体程序和运行实体程序的资格和能力。 以往谈及程序,似乎仅指诉讼中的程序,所谓程序法,仅被解释为诉讼法,即使是权威性的法学辞书亦如此。《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说:“凡规定实现实体法有关诉讼手续的法律为程序法,又称诉讼法,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学辞典》更释为:“程序法亦称‘审判法’、‘诉讼法’、‘手续法’、‘助法’、‘实体法’的对称。”近年来,程序研究在内容上发生了一些变化。主要表现为程序所指范围的扩大。由于研究的深入,也由于法制发达国家以程序控 制行政权力趋向的刺激和推动,狭义的关于程序范围的界定逐渐动摇。程序不只存在于诉讼过程。在今天的程序研究著述中,其所指范围已大大扩展,程序被解释为人们从事法律行为必须遵循和履行的法定的时空要素、步骤和方式,是一个由设定、实施、救济、监督等程序系统组成的体系。包括普通社会关系主体间进行一定法律行为的程序。 民事实体程序主体在程序进行中依照法定或者约定的程序权利来推动程序向前发展,并辅助实体权利同时实现,仍以物权顺位权为例。不动产物权不同于动产物权的一个显著区别就是其设立变动和消灭都要在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登记,当在一个标的物上设定两个以上的他物权时,依照其纳入不动产登记簿的时间先后,该登记权利人享有了一个顺位,不动产法确认“优先顺位的权利优先实现”,显然顺位权是法定权利,顺位权制度是不动产物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不动产物权制度的特色之一。 从权利性质上看,顺位权是实体程序权利。顺位权是处于该顺位的他物权所负载的一项程序权利,当然只有在同一项不动产上设立了两个以上的他物权的时候,才会产生实体权利实现的程序问题,但是顺位权一旦设定,就对该项他物权的实现产生了决定作用,依照优先顺位的权利优先实现的法律规定,顺位在先的他物权优先于顺位在后的他物权实现,而顺位在后的他物权只有在顺位在先的他物权实现而权利标的价值仍有剩余时,例如用益物权标的的使用价值有剩余,或者担保物权的价值有剩余时,才能实现,否则后续顺位的他物权及其顺位权均不获实现。顺位权的设定使不动产所负担的各个限制物权都有一个固定实现的机会,当然,处于优先顺位的他物权比后续顺位的权利要更保险一些,但是由于不动产登记的作用,已经登记的权利无论如何比未登记的权利更牢靠些。 顺位权的权利主体就是处于该顺位的他物权的权利主体,因为任何一个设立在同一项不动产上的两个以上的他物权都是两种权利的复合体:其一是实体权利本身;其二是该项实体权利所负载的顺位权利。但是按照顺位保留制度,当不动产的自物权人在其不动产上为以后必然产生的限制物权保留一个优先的顺位时,此项处于保留阶段的、尚未独立的顺位权暂时由不动产自物权人自己保有,也即权利主体就是自物权人自己,只有以后自物权人与他物权人合意设定预先保留顺位的该项限制物权并将其纳入登记时,此项预先保留的顺位权利才转让给他物权人,即权利主体此时经变更登记转变为他物权人。虽然该项保留的顺位权尚未转化为现实的程序权利,尚无相应顺位的限制物权来承载,但是由于该项顺位权已经登记就被赋予法律效力,就能产生排除其他以后可能设定的限制物权再占据该预先登记保留位置的可能性,因此暂时由自物权人持有的顺位权还是具有其独到的法律价值的。 顺位权的客体是就是该权利的登记顺位。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为物、行为(不行为)、智力成果和特定的精神利益,但并不排斥其它合法的民事权益。在登记物权人之间存在着实体的物权法律关系,同时也存在着程序的登记顺位的法律关系,各登记物权人基于其顺位享有相应的在特定时间实现其实体物权权益的可能性,并在相互之间存在着尊重他人登记顺位,不得有违反该顺位行使权利,侵害他人利益的行为,这是一项不作为义务。 顺位权发生于自物权人和他物权人设定他物 ……(未完,全文共8122字,当前只显示2388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