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事诉讼证明中的盖然性规则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充分表明了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中的盖然性规则。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用的是“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在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国,主张的是“高度盖然性”。从逻辑上讲,“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应当包括“高度盖然性”标准,即这种“优势”在程度上具有绝对优势的成分,而“高度盖然性”这一标准,在“盖然性占优势”中应当至少在其内涵量化的中等水平以上。也就是说,我们可以将“盖然性占优势”划分为具有绝对优势的盖然性和具有相对优势的盖然性,那么,就此而言,大陆法系的“盖然性”仅指前者,而英美法系的“盖然性”则应当包括二者在内。由此可见,大陆法系更加注重实质的公平。 所谓盖然性,《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为: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 在现实审案中,很多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不尽理想,对所需证明的事实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程度,在此就需运用该条第一款,该款为争议事实的认定提供了依据。在 ……(未完,全文共1931字,当前只显示567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 |